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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一刘某。原告二赵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告一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二XX公司。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二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14时10分许,莫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B×××××号公交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工业大道永威厂路段时与骑车经过的受害人刘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7日死亡。2009年11月5日,宝安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费用:1、丧葬费:32715.5元;2、死亡赔偿金:26729.31元/年×20年=534586.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残疾,受抚养年限2O年,即4873元/年×2O年=974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20元、住宿费150元/天/人×3人×42天=18900元、误工费1200O元,合计36020元6、DNA鉴定费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05,181.75元。二、判令被告一、二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金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5181.75-110000)x70%=486527.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二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适用标准即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合法有效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第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名单、工资收入等,故相关的费用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42天处理时间过长;第四,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4时10分许,莫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工业大道永威厂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车的受害人刘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7日死亡,并于2009年10月30日火化。2009年11月5日,宝安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莫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情况,莫某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一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某身份情况,刘某系农业户籍。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深圳市宝安区新丰电器厂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住在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新丰电器厂宿舍4幢302室。为证明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刘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新丰电器厂两份,员工职位申请表、医疗个人专户明细、新丰电器厂工卡、工资明细。被扶养人情况,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母亲赵某,由县级医院出具失去劳动能力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方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0100元,原告为被告一出具了借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莫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登记车主,未尽管理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对超过限额部分承担责任。由于莫某驾驶机动车辆,刘某驾驶非机动车,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60%责任,刘某承担40%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2);2、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原告虽系农业户籍,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按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97460元(4873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7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1000元/月÷30天×30天×3人)7、DNA鉴定费44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0100元,被告一已给付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扣抵。以上1-7项款项共计776861.7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其余664861.7元应由被告一承担60%即398917.02元,原告方住宿费101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40%即4040元,再扣减被告一已给付的50000元,被告一还应给付原告34487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456877.02元;二、被告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赵某112000元;三、被告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赵某344877.02元;以上三项判决如果被告一、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为4883元,由被告一承担2823元,由被告二承担917元,由原告承担11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一、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书 记 员  罗 敏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