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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袁某,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3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3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邹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彩田路××汽车站××客运停车场的一间平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09年8月3日凌晨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邹某某及其他32名参赌人员,缴获赃款人民币74630元(其中49080元因不能确定为赌资而予以发还,3200元作为刑事扣押,22350元作为行政收缴)和赌具一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蒋小某、谢梅某、付小某、谢德某、刘某、罗红某、曾伟某、傅枚某、何九某、谢某、姚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袁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谢某某、邹某某在法庭上尚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赌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袁某不服,上诉称赌场不是其开设、赌博工具也不是其提供的,亦未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袁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袁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袁某开设、管理赌场并参与分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的指认,上诉人袁某否认开设赌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薇(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