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7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海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90年代以来经常发生油漆销售业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于2008年11月14日被告殷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殷某某欠浙江××有限公司油漆款计13954元,大写:壹万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如有争议,由普陀区人民法院解决。”并由被告殷某某在下方署名和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支付现金5000元整,余款8954元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定被告殷某某归还原告欠款89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殷某某出具的欠条,此份欠条载明:“今有殷某某欠浙江××有限公司油漆款计13954元,大写:壹万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如有争议,由普陀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某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殷某某作为买受人在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后未履行支付价金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欠款89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燕芬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