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肖成与唐国圣、洪小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肖成,唐国圣,洪小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胡肖成。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唐国圣。被告:洪小忠。原告胡肖成诉被告唐国圣、洪小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唐国圣、洪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7日,二被告以唐国圣的名义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并由洪小忠驾驶该车外出,在淳开线1km+150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洪小忠受伤。事发后,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停车费、运费等4200元。该事故不仅致使车辆报废,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及保险费用损失,也造成原告营运损失114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进行合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776元(包括施救费及停车费4200元、运营费11400元、保险费1500元、车损1467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被告洪小忠驾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收据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3、赔款通知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获赔部分车辆财产损失的事实。4、行驶证、完税证、登记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车损照片9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及事发后车辆损失的事实。5、道路运输证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欲证明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的事实。6、保险单原件2份,欲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7、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唐国圣辩称:原告车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使用原告的车,是付给他运费的,并不是无偿使用。原告没有驾驶员,所以被告叫了洪小忠来开车。洪小忠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工资是被告付的。原告车子出险后,保险公司的意思是维修,不是报废。原告自己的意思是要报废,故车子一直没拿去维修,直到当废铁卖掉。当时被告卖给原告废铁、耐火材料等共计4000多元,跟原告谈好这些钱补偿给他,这个事情就到此为止了。被告唐国圣向本院提供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付给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洪小忠辩称:原告车子出险后,保险公司的意思是维修,不是报废。原告自己的意思是要报废,原告私下把车子当废铁卖掉。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营运损失是不存在的,无计算依据。施救费保险公司已赔偿过。被告是唐国圣雇佣开车的,车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车子是雇的,也不是无偿使用。被告洪小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本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555号案卷1本。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营运损失不承担,不是无偿使用原告的车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唐国圣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三、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唐国圣认为车子是在已经损坏的情况下评估的,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依据,被告洪小忠认为保险公司已经估价过,也已经赔偿给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评估报告与保险公司理赔价格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双方对本院(2009)杭淳民初第555号案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17日,胡肖成将涉案的车辆交由唐国圣使用,唐国圣安排其雇佣的洪小忠驾驶该车,当天7时30分许,洪小忠驾驶该车在淳开线1KM+150米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洪小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小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8月7日,胡肖成向洪小忠出具“协议”一份,约定由洪小忠雇主唐国圣交付胡肖成医疗费单据20000元,由胡肖成进行保险理赔,理赔所得交付给洪小忠18000元,如理赔不足18000元以理赔额为准。后胡肖成从保险公司就前述医疗费票据理赔了医疗费20000元。因胡肖成认为唐国圣、洪小忠应当赔偿其损失而拒绝赔偿,洪小忠诉至本院,本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确定胡肖成应支付洪小忠保险理赔款18000元。另查,胡肖成于2008年8月31日就车辆损失从保险公司理赔了28000元(已扣残值5824元),该车还发生停车费、吊车、拖车费共计4200元。经胡肖成申请,本院委托淳安辰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净值为34750元。现胡肖成、唐国圣、洪小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唐国圣使用,被告唐国圣将车辆交由被告洪小忠驾驶,驾驶员不是由原告提供,涉案的车辆由被告唐国圣、洪小忠控制,发生的事故由被告洪小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洪小忠作为直接侵害人,被告唐国圣作为使用车辆的受益人及洪小忠的雇主,对原告未能理赔的损失,被告唐国圣、洪小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停车费、吊车、拖车费及保险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按评估净值34750元扣除原告已理赔的28000元及残值5824元,支持926元。关于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国圣主张其已用货款补偿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圣、洪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肖成停车费、吊车、拖车费4200元、保险费损失1500元、车辆损失926元,共计6626元。二、驳回原告胡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保全申请费200元,共计497元,由原告胡肖成负担393元,由被告唐国圣、洪小忠连带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