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陶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老五),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2月20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深夜,被告人陶某、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自制撬棒至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宋家坝25号,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窃得宋兴华停放在底楼房间内的豪爵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浙F×××××)、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71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兴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所有人详情,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