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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傅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1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朱乙,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朱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我与被告之间矛盾不断,缺少信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7年7月18日开始分居。2008年11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2008年12月3日,法院作出了(2008)建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彼此间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朱某乙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2008)建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3、建德市寿昌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傅某曾用名为“付美琴”,虽然结婚证和身份证上的名字不同,但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4、建德市寿昌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及婚后某不和等情况。证据5、原告在岱山县打工期间租住处房主余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07年始,原告在其处租住期间,被告从未去探望过原告的事实。被告傅某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结婚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我们当初结婚并不是在原告父母的逼迫下,而是原告主动追求我,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我没有去岱山看过原告也是有原因的,一是原告经常换号码,二是我经济困难,没有钱去看原告,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只要原告将欠我家里人的债务还清,解决好我的生活问题我可以同意,不然我是不会同意离婚的。女儿随我生活我同意,但是儿子随原告生活我不放心也不舍得。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傅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证据上所述的情况表示认可,但提出其不去看原告是因其不知道原告的住处,且无法联系原告。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既已对证据5上所述情况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婚姻中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1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遂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了矛盾。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又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对分居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朱某丙已近成年,随同为女性的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儿子朱某乙所需的抚养年数较长,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其随原告生活更为合理。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的共同财产:双方于九十年代购买的紧邻其现居住的房屋边的50多平方的老平房一间半,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对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共同债务无法认定,双方对此如有纠纷,可另行协商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若离婚愿补助被告人民币8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婚后的添置财产情况及现有的经济状况,对被告的这一要求,原告也自愿接受,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丙随被告傅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婚生儿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助被告傅美琴人民币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