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晚,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钱湖路由北往南行驶,22时18分许某某钱某某路贸城路灯控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沿贸城路某某往东遇绿灯放行通过该路口的浙b×××××号小型普通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修理费3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但之后被告除支付1万元外,余款2万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02272009c0000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起事故中双方责任的事实;2.双某某成的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的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也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按双某某成的协议进行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