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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7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丙华,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生活在一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丙,现已成人;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乙,原在江山职校读书,现已辍学在家。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16日在江山市凤林镇政府补办了结某婚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便借故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经常在外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一家人的基本生活也难以维持,夫妻矛盾加剧。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下去,于2001年上半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九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结某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证据2、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生育两女、结某婚登记的情况均属实。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是有的,但被告并没有经常借故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只是偶尔和朋友在一起打牌,并非原告诉称的经常在外赌博。另外原告诉称于2001年上半年外出打工一直没回来也不是事实,原告偶尔是要回家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结某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丙,现已成人;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乙,原在江山职校读书,现已辍学在家。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16日在江山市凤林镇政府补办了结某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另查明,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在婚前生育了两个女儿,并于1995年补办了结某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抚养教育两女,双方应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由于缺少沟通等原因,产生一些矛盾和隔阂,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然有望。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小成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孟浩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