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民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庆林与张于谦、徐月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庆林,张于谦,徐月荷,吴小娇,洞头县利百加房屋介绍所,陈仁霞,陈阿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6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庆林。委托代理人魏炳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于谦。原审被告徐月荷。原审被告吴小娇。原审被告洞头县利百加房屋介绍所。负责人叶元烈。原审被告陈仁霞。原审被告陈阿荷。申请再审人黄庆林与被申请人张于谦、原审被告吴小娇、陈仁霞、陈阿荷、徐月荷、黄庆林、洞头县利百加房屋介绍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洞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洞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黄庆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浙温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洞头县人民法院(2007)洞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洞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