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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08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系养猪户,被告王某某系义乌佛堂镇人,在柳青屠宰场做肉类生意。2009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走价值人民币32820元的成品猪一批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6月21日起通过现金和银行转帐等方某某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520元,尚欠13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购猪款人民币133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系养猪户,被告王某某系义乌佛堂镇人,在柳青屠宰场做肉类生意。2009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走价值人民币32820元的成品猪一批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6月21日起通过现金和银行转帐等方某某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520元,尚欠13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孙某某购猪款人民币1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应予支付该款给原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孙某某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购猪款人民币13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