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春乐与吴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乐,吴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渭、罗钟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为人。上诉人罗春乐为与被上诉人吴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春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被上诉人吴水良的委托代理人范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借条,被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外,未提供任何的书证或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又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相矛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吴水良已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给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以印证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机会,以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决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退还给上诉人罗春乐。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