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解放路润和购物中心至金时代广场的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娄某不备之际,窃得娄放在羽绒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347元的诺基亚N85型移动电话机1只。窃后,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区偏门转乘303路公交车并再次扒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的8月1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