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朱某某、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9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宗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眺雨苑17幢2单元502房屋一套,按协商价转让原告所有。按照协议,原告交纳了集资款174240.2元和差价款180000元。被告亦按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由于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在国家政策规定期限内不得办理转让。故上述协议暂无法履行。经五年期限后,现国家政策条件已允许,原告多次提出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宗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中介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义乌市东洲小区的成本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集资成本价加市场差价190000元;签约时原告支付给被告180000元,余1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同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差价款1800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房屋集资款174240.2元,被告将房屋予以交付,并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嗣后,被告将义乌市江东东洲花园眺雨苑17幢2单元502房屋及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一被告。2007年5月16日,原告将余款100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自2009年始,双方转让的房屋义乌市房管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中介发票一份、业主公约一份、水、电、物业费付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并接收该房屋使用至今,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义乌市江东东洲花园眺雨苑17幢2单元502房屋及车库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307元,财产保全费2910元,合计6217元,由被告朱某某、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