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浙a×××××沃尔沃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抵押条1份、银行卡客户查询单1份。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某某以杭州海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浙a×××××沃尔沃轿车一辆作质押,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当即出具抵押条1份,注明“本人郑某某愿以浙a×××××轿车一辆以12万元人民币抵押给林某某”。当天,原告林某某在其银行卡中提取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虽被告将非自己所有的车辆出质给原告,其行为在车辆所有权人追认前不受法律确认,但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抵押条中所表示的意思,接合原告当天银行卡中取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时,应当及时偿还。现应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49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