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敏与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东风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敏,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25号申请人:胡敏。被申请人: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20号。法定代表人:贺华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波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贺华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377号。法定代表人:贺华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胡敏与被申请人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或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详见保全清单)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登记在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6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烨保全清单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81×××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账号:33×××51)宁波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3×××04)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3×××63)查封被申请人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城建设路西北角×××号、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第0×××9号、地号为×××0、面积为9015.23平方米,价值1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