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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湖州市××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湖州市××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镇××号。负责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湖州市××厂,住所地湖州市××区××镇××村。投资人: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菱湖××)为与被告湖州市××厂(以下简称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菱湖××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菱湖××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购丝,以其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月利率11.8725‰,定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归还。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16877.3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以后每天增加人民币295.3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金额确定为人民币59001.08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鸿××厂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7年10月1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被告以其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8月14日,原告根据该合同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59001.08元(含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鸿××厂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义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厂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9001.08元(含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1日),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55900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815元,由被告湖州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