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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浙d×××××轿车,沿一点红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点红某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地段时,因未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驾驶中疏忽大意与其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3月30日,浦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1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9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224.8元、营养费2574.78元、误工费1219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车损相关费用950元,合计405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浦江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肇事车辆浙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事故车辆勘估表、施救费发票、估价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5、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原告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7、用药清单。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881.52元。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告大众保险诸暨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护理时间过长,且应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相关标准最长为120天,且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按1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车损未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浙d×××××轿车,沿一点红某某自西向东行驶至一点红某某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地段时,因未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驾驶中疏忽大意与其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1690.6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6元)。原告就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结论: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时间建议为14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鉴定费用84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595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25元。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自2003年4月始为失地农民身份。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881.52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7和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证据1、3,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对于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修理费发票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车损修理费用已经评估鉴定,本院根据评估结论确定原告合理车损费用。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均过长。原告证据5系由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于原告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本院认定被告侯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28天和20元每天标准计为56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和50元每天标准计为3000元。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40天和63.13元每天标准计为8838.2元。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10元每天计为28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根据估价结论确定为595元。原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或司法鉴定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1690.62元、鉴定费840元、估价费50元、停车费225元、施救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8838.2元,车辆修理费595元、施救费80元,合计22793.2元。二、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6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估价费50元、停车费2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365.62元,在被告侯某某已经支付的10883.52元中予以扣除,多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第一项赔偿款内予以返还给被告侯某某。三、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楼柯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