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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6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应某某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应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