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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孔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陶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和2007年12月4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陶某某到期后没有归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同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二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利率6.74%计算,其中2007年5月20日的借款40000元,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计利息7000元;2007年12月4日借款50000元,从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9月20日计利息70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陶某某应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9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合计104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灿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