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乙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0号原告: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曾发生二次激烈的争吵并相互殴打,又由于被告对原告年老体弱的父母不够关心尊重,婚姻关系也缺乏应有的家庭氛围。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除了为儿子学习、身体事情外,双方互不理睬。上述原因日积月累,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儿子出生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建造楼房一间。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都不存在,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6日在原仙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原、被告建造了坐落仙居县南峰街道南苑新村9号楼房一间。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有争吵,致夫妻不和,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并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不足。今后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