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甲,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64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址:奉化市××街道中××号。负责人:王丙。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林甲。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住址:奉化市××村镇××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甲、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林甲、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0月5日上午,被告林甲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沿下湖线从下陈往莼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下湖线4km+120m地方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道路行驶的行人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货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b00739号)责任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甲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0534.45元;诊断为:右顶枕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口唇挫裂伤,鼻部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左眼框内侧壁骨折。上述伤势经宁某某康某某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医疗依赖需维持用药十年;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疤痕整形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被告林甲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系被告林甲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原告王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甲支付了医疗费计41824.35元,现为解决剩余损失赔偿事宜,原告王甲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94074.80元;2、被告林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37.10元;3、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信用查询、公司甲本情况、非公某某业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本事故肇事车为案外人奉化市特种铸造厂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4.宁波某某安局安某某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和某某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各一本,奉化市人民医院病历纸和检查报告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和某某市安某某院住院就医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宁波某某安局安某某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宁波某某安局安某某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5.提供去疤痕发票2张、收费收据4张、费用和药品清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7474.4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医药费应以收费收据为准,不能以费用清单为依据,128元的去疤痕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另外390元不是去疤痕费用,实际上是原告用于某果拉杆箱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6.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书5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休养7个月的事实。该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需休养的时间过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能喝酒唱歌,被告方只认可5个月的修养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为就医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就诊次数,只认可4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并适当考虑家属陪护的需要,原告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8.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护理费406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林甲支付。该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护理费70元一天标准过高,只认可50元一天的护理费某准。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实属必须,70元一天的护理费某准也属合理之中,且该护理费已由被告林甲认可并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宁某某康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脑外伤为九级伤残,所需疤痕整形费为8000元,营养费为800元;后续用药需维持十年,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90377元。该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原告需维持用药是事实,但宁波市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需维持服药十年的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以被告先行赔偿维持用药5年,即先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5185.5元为宜,5年以后原告后续维持服药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奉化市兴申机械厂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约为日工资63.1元。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2.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后续治疗费1876.3元,原告需后续治疗是事实。该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记录,且原告的实际后续治疗支出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相符,原告的实际支出比鉴定意见要低。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两份说明。拟证明该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以缺少相应的鉴定经验、缺乏相应的评定标准、为避免鉴定误差为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甲后续治疗精神疾病的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受理,说明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王甲的后续治疗未予鉴定,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鉴定资格,具有临床诊治经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是充分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否认,因此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客观公正的、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虽两家鉴定机构以缺乏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经验为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收据13张,共37749.35元,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7749.35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在庭审中的认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5日上午,被告林甲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沿下湖线从下陈往莼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下湖线4km+120m地方时,车头右侧与同方向道路行驶的行人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货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b00739号)责任认定,被告林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甲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总计42231.35元;诊断为:右顶枕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口唇挫裂伤,鼻部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左眼框内侧壁骨折。上述伤势经宁某某康某某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医疗依赖需维持用药十年;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疤痕整形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被告林甲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林甲系其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系被告林甲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车挂靠单位。原告王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计37749.35元,护理费4060元。另外对原告王甲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231.35元,鉴定费700元,该两项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8天×25元/天);护理费4060元(58天×70元/天);原告诉请的疤痕整形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数额1500元,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及家属陪护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6910元(63.1元/天×268天);残疾赔偿金为45800元(11450元/年×20年×20%);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原告需维持用药是事实,但宁波市安某某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需维持服药十年的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以被告先赔偿原告需维持用药5年时间,即先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5185.5元为宜,5年以后原告需后续维持服药的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给原告带来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的数额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16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林甲驾驶的中型货车与同方向道路行驶的行人原告王甲身体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在该事故中被告林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甲无责任,故被告林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系被告林甲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林甲驾驶的浙b/×××××号中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林甲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计8257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91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林甲赔偿原告王甲各项损失计89067元(其中医疗费32231.3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疤痕整形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5185.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7749.35和护理费4060元,被告林甲尚需向原告王甲支付赔偿款472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甲的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01元,被告林甲、奉化市××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