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纸布。2007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2月1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欠款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