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被告:梅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丽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于2008年3月双方某某结婚。婚后被告多次以做工程为由,要原告从其亲朋好友处借钱共计人民币96000元,至今未将钱还上。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做工程,而是染上赌博恶习将钱输完,并且经常夜不归宿。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多来,被告情况依旧,依然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由被告依法偿还,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费5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借条4张,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96000元。3、(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梅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梅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借条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民事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认定。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6年3月27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曾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虽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及支付经济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