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负责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诉称:2006年2月10日11时42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龙山××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中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沿萧山区桥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和南岸××段时,与同向所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龙山××公司的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10级、10级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6.98元、误工费132500元(2500元/月×53个月)、护理费10500元(70天×75元/天×2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35元/天×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年×2.4)、鉴定费1200元、财物直接损失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508.80元。现起诉由被告龙山××公司赔偿170000元,其中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部分加盖医院财务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某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某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支出交通费某的事实。被告龙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垫付医药费8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龙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原告的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某的事实。被告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答辩与被告龙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3.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4.被告龙山××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免赔5%。5.被告龙山××公司的垫付款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联合××××公司未提供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喻某某、大地保险余杭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萧公(交)认字[2006]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无票据原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效力应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对被告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联合××××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采纳原告与联合××××公司的意见,被告龙山××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12.98元(不包括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某)、误工费22900元(27480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6870元(27480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75天×15元/天)、营养费1750元(35天×50元/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二、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被告龙山××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联合××××公司免赔5%。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龙山××公司应根据其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应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中型自卸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楼某某34741.26元(91424.38元×40%×95%),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楼某某5008.49元[鉴定费、营养费1180元(295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险免赔部分1828.49元(91424.38元×40%×5%)],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楼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交纳625元(已批准缓交),由楼某某负担325元,杭州龙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