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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1991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在三门县原岙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儿子出生以后,被告家里人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不仅不为原告讲公道话反而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01年7月开始,被告经常在外诋毁原告存在婚外情,原告对此无法忍受遂带孩子外出打工至今不回家。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及其家里人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14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吴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和答辩状,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其上面盖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公某,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被告于1××××年××月14在三门县原岙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人吴某乙系原、被告的儿子,对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比较了解,原告所提交的证人陈某乙系原告的同胞姐姐,对原告的情况也比较熟悉,且两位证人陈述的部分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08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陈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农历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尚未超过两年,原告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也不存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