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包甲不当得利与包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包甲不当得利,包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松阳县××荷塘坌××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包甲。原告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与被告包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诉称:被告的弟弟包乙生前在原告处享受养老金待遇,包乙于2006年3月27日死亡。在包乙死亡后,被告冒充其弟包乙的身份继续领取养老金至2008年11月,共领取养老金30324.9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查询后才得知包乙死亡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返回冒领的养老金30324.9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甲与包乙系兄弟关系。被告的胞弟包乙在原告处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因病提前退休,2006年3月7日,经原告审核,包乙从2006年1月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6年4月,原告向包乙个人账户支付2006年1-4月份的养老金3001.6元,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原告按月向包乙个人帐户支付养老金,共计32576.1元。原告得知包乙于2006年3月因病死亡后,向松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告此事,经松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明,包乙死亡后,被告包甲继续领取包乙帐户的养老金至2008年11月止。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从包乙个人帐户领取的养老金30324.9元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包乙和被告包甲的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劳动保障调查笔录、离退休待遇审核表、离退休人员情况表、包乙墓碑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胞弟包乙依法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日起,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直至死亡。包乙死亡后,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包乙帐户的养老金30324.9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8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支付养老金工作中存在疏漏,对本案纠纷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人民币30324.9元;二、驳回原告松阳××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