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军。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新胜村陆家浜浙北剪板超市西面第一家李玲玲堆场处,钳断铁丝网后进入堆场内,窃得直径20-50×2.5cm圆形钢板约600公斤,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08年7月1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至嘉善县西塘镇曹家三岔路口吴建明铁场处,窃得直径47.8×4cm的利用钢板18只,重约1242公斤,价值人民币5589元。3、2008年7月5日晚,���告人王军伙同赵静和、胡加友、李其跃、时慢慢(均已判刑)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曹家五金厂对面沈继平堆场处,窃得直径95×2.5cm的圆形钢板9只,重约1125公斤,价值人民币5962元。4、2008年7月6日晚,被告人王军伙同赵静和、李其跃、时慢慢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曹家铁厂102号吴文荣处,钳断链条锁进入场内,窃得马达20余个,重约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14000元。5、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军伙同赵静和、胡加友、李其跃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圆觉寺西面钱明华堆场内,窃得钢板约282公斤,价值人民币12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玲玲、吴建明、沈继平、沈伯金、吴文荣、吴伟强、钱明华的陈述,同案犯赵静和、胡加友、李其跃、时慢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刑事判��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9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