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绍兴某某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某某司,湖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某某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上诉人绍兴某某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美××××在产品提货单上明确写明:“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供方”,并由三××司在送货单签收。供方即为美××××。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三××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三××司上诉称,双方发生的买卖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履行合同时也由美××××送货到三××司,由三××司的仓库保管员签收货物。美××××发货单上虽有三××司仓库保管员劳某某和肖国娟的签名,但该两人仅为三××司负责货物进出的仓库保管员,其无权代表企业对经营活动作出决定。且格式条款也不能约束三××司。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0份《产品提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本案买卖业务过程中,美××××在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0月4日期间的10份《产品提货单》中或注明“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供方,供方为湖州×××纺织助剂有限公司”,或注明“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供方,若有争议在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三××司的相关人员亦均在上述10份《产品提货单》中签名确认。对此,应视为双方以书面方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或达成了选择管辖协议。上述约定及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三××司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