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爱香与潘志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香,潘志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杨爱香。委托代理人:毛荣中、XX仪。被告:潘志华。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委托代理人:黄珠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原告杨爱香诉被告潘志华、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该伤残等级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潘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香诉称:2009年8月7日,赵纯登驾驶的被告潘志华所有的浙D×××××号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柯桥街道鲁南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纯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志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217.9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支付90000元;赵纯登系我方雇员,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7日,赵纯登驾驶的被告潘志华所有的浙D×××××号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柯桥街道鲁南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纯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46天。2010年3月1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时间拟为8个月;原告的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2010年9月30日,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3392.02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误工费18,000元(75元/天*240天)、护理费11,250元(75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15元/天*14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32826.02元。另查明,浙D×××××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赵纯登系被告潘志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潘志华已支付原告9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嘱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证明、暂住证、柯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基本表、房屋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潘志华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交强险保单,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赵纯登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赵纯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赵纯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潘志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一项,应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一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18,000元;护理费一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为1125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暂住证、柯岩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基本表、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浙D×××××号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潘志华依法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潘志华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浙D×××××号货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己方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并提供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潘志华对此有异议。经本院责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提供己方对该险免赔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依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投保单。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对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爱香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3392.0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232826.0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2826.02元,该款中的142826.02元应支付给原告杨爱香,余款90000元应支付给被告潘志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潘志华负担,被告潘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35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