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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以与龙游联通公司某某业务需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支资金。2010年9月29日被告亲立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内即归还。现虽经原告屡屡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81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18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10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118100)(因为龙游县联通公司某某业务)”。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81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保全费1125元,合计24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