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吴某某、诸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吴某某,诸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诸葛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某及被告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诸葛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被告诸葛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偿付借款60000元及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4400元;二、判令被告诸葛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郭溪镇任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诸葛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诸葛某某答辩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其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3600元,实际仅给付564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56400元计算。现其同意对借款本金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诸葛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诸葛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诸葛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只给付借款56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诸葛某某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只给付借款564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只给付56400元,故本院对证据4及被告诸葛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1日,被告吴某某拟向原告方某某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诸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方某某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3600元,实际给付被告吴某某56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8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原告方某某向被告诸葛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诸葛某某亦没有履行。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吴某某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6400元承担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预先扣除的36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葛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诸葛某某主张对借款本金一半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借款56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8月17日止);二、被告诸葛某某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485元,被告诸葛某某对被告吴某某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