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街中国人民银行××支行综合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杭××保险公司负责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4线由杭州百丈方向往递铺方向行驶,途径04线34km+60m安吉县白水湾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中央花坛上行走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两次开颅手术治疗。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脑挫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颅骨骨折,脑内血肿等。2010年2月8日,原告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智能损害(中度)。2010年3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甲定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护理依赖为三级。(后被告章某某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残损失,被告章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余杭××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负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余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计人民币260007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章某某已经支付过赔偿费5802.40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自己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限于家庭有特殊困难,没有实际履行赔偿能力,希望法院及原告予以考虑。被告余杭××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有异议,因本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只需再赔偿110000元即可。另,本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9年7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4线由杭州百丈方向往递铺方向行驶,途径04线34km+60m安吉县白水湾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中央花坛上横走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两次开颅手术治疗。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疝,脑挫伤伴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颅骨骨折,脑内血肿等。后,原告申请了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乙行了鉴定。被告章某某申请本院对原告上述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和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二项四级、一项五级、一项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当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09年7月8日-2010年3月11日)为宜,护理依赖三级。被告章某某为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余杭××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章某某已支付原告5802.40元;被告余杭××保险公司于2009年7月25日汇入安吉县人民医院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吴某某的住院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四份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章某某举证的门诊收费收据及原告家属的收条、交警部门的预收款票据各1份;被告余杭××保险公司举证的盖有安吉县人民医院财务章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806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20元(124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6112.06元(住院124天,其中前三个月应有二人护理,共计214天×75.29元),误工费6400元(8个月×800元/月),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720元(124天×30元/天),鉴定费3620元,伤残赔偿金152106.4元[19年×10007元/年×(70%+4%+4%+2%)],定残后护理费261060元[鉴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比例为50%,(27480元×19年×50%)],精神抚慰金24000元,合计553346.20元。两被告对原告下列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1.安吉县人民医院的催款通知及住院之后发生的医药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两被告认为该催款通知的数额是否为原告住院实际发生不清,原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1492.70元。无任何相关医疗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余的门诊费用6326.3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结清住院费用,就治医院于原告出院后出具的催款通知可以确定原告的住院费用,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2787.74元。原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1492.70元,均有原告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住院的前三个月须两人护理。两被告认为就治医院在治疗结束后才出具治疗期间的护理相关某某,属无效。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原告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某某,应予确认。3.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进行鉴定的费用为362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放弃了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故也应视为对鉴定费予以放弃主张。而重新鉴定的费用均由被告章某某负担,故原告不应再主张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因为遭受侵权后为维权而进行的申请鉴定,可向侵权人进行主张,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除350元有票据之外,共有2000元费用发生。两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无票据佐证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用为原告因遭受侵害就治而确有实际发生,依据原告住所地与就治医院的距离,酌定1000元。5.务工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受聘于安吉县公某某白水湾中队食堂工作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而仅凭该份务工证明不能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有安吉县公某某白水湾中队盖章确认,且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误工费低于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已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本院对该份证明及原告的误工费诉请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未能举证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就治期间需要营养,须由就治医院出具书面意见,否则,本院不予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合理,可以确认。另,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定残后的护理费的金某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中度),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二项四级、一项五级、一项十级,护理依赖三级的实际损害情况,认为原告以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007元的残疾赔偿金合理,可以确认;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50%定残后护理费,其要求合理,可先行计算五年,即68700元。综上,本院除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还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909.14元(6326.30元+1492.70元+72787.74元+被告章某某的垫付原告门诊费用3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20元,住院护理费16112.06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152106.40元,定残后护理费68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7567.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余杭××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吴某某为行人,被告章某某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同等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章某某对原告的其余损失237567.60元赔偿142540.56元,扣除已赔付的5802.40元,还应赔付136738.16元。对定残之日起五年之后的护理费,届满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章某某要求赔偿。因被告余杭××保险公司承保了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也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的规定,被告余杭××保险公司应当负担与其承担的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相当的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36738.16元。三、驳回原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186元,被告余杭××保险公司负担95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