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侯晓琳与曹逸凌、吴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琳,曹逸凌,吴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侯晓琳。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钱亚红。被告:曹逸凌。被告:吴斌。被告曹逸凌、吴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原告侯晓琳为与被告曹逸凌、吴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琳的委托代理人王超、钱亚红,被告曹逸凌、吴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菊娣、王春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钱亚红,被告曹逸凌、吴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琳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姜旭青、汪伟东向侯晓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同时借款人全额赔偿出借人为追讨上述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同日,侯晓琳与姜旭青、曹逸凌、吴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曹逸凌、吴斌的担保范围是姜旭青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侯晓琳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2.担保期限至主合同事宜全部办理完毕。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即侯晓琳届时有权选择向姜旭青或曹逸凌、吴斌或同时选择姜旭青或者曹逸凌、吴斌主张全部权利。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4月22日,侯晓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姜旭青出借了20万元,但借款期届满后,姜旭青至今未将借款20万元归还给侯晓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曹逸凌、吴斌立即支付侯晓琳20万元,并支付侯晓琳律师费8000元及逾期利息6497.75元(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曹逸凌、吴斌承担。庭审中,侯晓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曹逸凌、吴斌立即支付侯晓琳20万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违约金6497.75元(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庭审中,原告侯晓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姜旭青、汪伟东向侯晓琳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曹逸凌、吴斌为姜旭青、汪伟东向侯晓琳的借款作担保及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的事实。3.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侯晓琳已经将20万元出借给姜旭青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侯晓琳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5.本院依据原告侯晓琳的申请,准许证人连某出庭作证。原告侯晓琳申请证人连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曹逸凌、吴斌所述的姜旭青向侯晓琳借款2万元的借款合同不存在的事实。证人连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21日,姜旭青先后带曹逸凌、吴斌到连某的汽车修理厂,当着连某的面在担保合同上签字,除了担保合同外,还有出示过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20万元,借款人是姜旭青,出借人是空白,当时没有出示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曹逸凌、吴斌答辩称,曹逸凌、吴斌没有对借据上的20万元做担保,因此请求驳回侯晓琳的诉请。被告曹逸凌、吴斌对原告侯晓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曹逸凌、吴斌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曹逸凌、吴斌跟侯晓琳不认识;其次曹逸凌、吴斌在出具担保合同时所看到的是一份借款合同而不是该借据;再次,该份借据上,“侯晓琳”跟“20万元”的大写及小写应是事后添加,借据其他手写内容在背面均有渗透,“侯晓琳”跟“20万元”的大写及小写均没有渗透,表明不是同一个时间形成的,可能是为达到诉讼目的而虚填借据。证据2,曹逸凌、吴斌对担保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甲乙双方在2010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是侯晓琳出具的借据,借据跟借款合同是两码事;其次,担保合同上面乙方即借款人是姜旭青,但是借据上的借款人是姜旭青与汪伟东,可见担保合同跟借据不是配套的主合同与从合同。综上,该担保合同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没有明确系侯晓琳将这笔钱打给姜旭青,且借据上的借款时间与打款凭证上的时间不一致,故该20万元与借据及担保合同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本案担保不成立,曹逸凌、吴斌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曹逸凌、吴斌也无需承担律师费。证据5,证人开某陈述是借款合同,原告代理人向其出示借据后,证人才改口说是借据,由此可见证人证言已受原告代理人引导,证人所看到的应该是借款合同,而不是借据,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庭审中,被告曹逸凌、吴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曹逸凌、吴斌担保的主债务是2万元,汪伟东已经还给了侯晓琳,故曹逸凌、吴斌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侯晓琳对被告曹逸凌、吴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汪伟东还款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曹逸凌、吴斌已经脱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侯晓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曹逸凌、吴斌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未经曹逸凌、吴斌确认,借据显示的借款人姜旭青、汪伟东也未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曹逸凌、吴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为2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鉴于证人连某在庭审中首次陈述时说除了签订担保合同外,还有一份借款合同,而在原告代理人向其出示借据后才改口说是借据,本院向其发问到底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据时,其陈述是借款合同,可见其关于借款合同和借据有较为清晰的概念,况且原告代理人也陈述因为签订时间相隔至今较长,证人记忆可能模糊,所以很难分清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据,故本院认为证人连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侯晓琳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曹逸凌、吴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仅能显示汪伟东存入侯晓琳账户2万元的事实,并没有显示款项性质,也不能证明曹逸凌、吴斌的主张,故本院不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姜旭青作为乙方与曹逸凌、吴斌作为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应于规定时间内向甲方归还借款。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做了约定。合同中未注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履行期限等。另认定,担保合同中甲方侯晓琳的名字是在起诉前签署。再认定,侯晓琳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侯晓琳主张曹逸凌、吴斌为姜旭青、汪伟东向其所借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姜旭青、汪伟东有无向侯晓琳借20万元。因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人姜旭青、汪伟东并未到庭确认,故本院不能确认该借据的真实性,结合借据显示2010年4月21日姜旭青、汪伟东已收到借款,而侯晓琳提供的存款凭条显示在2010年4月22日存款至姜旭青的账户,两者之间相互矛盾,故侯晓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姜旭青、汪伟东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即使侯晓琳与姜旭青、汪伟东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侯晓琳所提供的借据与担保合同之间亦缺乏关联性。首先,担保合同中的主债务人与借据中的主债务人不一致,担保合同中注明的主债务人为姜旭青,而借据中的主债务人为姜旭青与汪伟东;其次,担保合同中注明“侯晓琳与姜旭青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曹逸凌、吴斌自愿作为姜旭青的保证人”,由此可见,担保合同所附属的主合同是一份借款合同,而侯晓琳所主张的主债务是体现在一份借据上,担保合同的约定与侯晓琳的主张不一致;再次,担保合同中也未注明主债务的金额、履行期限,该份借据与担保合同除了签署时间一致外,并未显示出其他关联性。综上,侯晓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逸凌、吴斌为侯晓琳向姜旭青、汪伟东主张的2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因此,侯晓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曹逸凌、吴斌抗辩称其为姜旭青担保的主合同是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合同,而不是借据,该抗辩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晓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侯晓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