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勇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勇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高新支行会计科业务员期间,利用自己保管单位的备用金保险箱的职务便利,于2001年12月至2006年3月间,多次挪用保险箱内的现金用于购买彩票,共计人民币65万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勇将自己的行为告诉其哥哥刘某后逃离杭州。次日,刘某将人民币65万元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高新支行。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刘勇因病住院,以信件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刘某、许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杭州高新支行账目流水、劳动合同续订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医疗证明、病历、浙江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证明、收款情况经过、情况说明、自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系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杭州高新支行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管理单位备用金保险箱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勇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