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吴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农历三月初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十二月十三举办结婚仪式,19××××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被打多次被迫离家分居,少则五六个月,多则一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承包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地基份额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地基已变卖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上述事实,由原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