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去向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30天归还,2009年12月1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30天归还并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但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5%计算,自2010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来计算,即从2010年1月12日起,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0年12月11日止为93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李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不还,按每日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2月12日,被告金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均约定借款时间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自2010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2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34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金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被告金某某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违约的利息损失93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蔡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9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3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