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白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白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瞿某某。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住浙江省××××座。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北京市××金融大街××层。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白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某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机场高速杭金衢入口处于被告神州××××公司的车牌为浙a×××××别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神州××××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14209元(车辆修理费9919元、施救费690元、营运损失3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神州××××公司、白某赔偿。原告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修理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支出修理费用的事实;3.施救费票据(拖车费及停车费),欲证明原告施救等费用损失的事实;4.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白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2.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本人也不予赔偿。被告白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神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2.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3.本公司与被告白某办理了相关车辆出租手续,并签订了租用车辆合同,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租赁状态,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神州汽车杭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偏高,酌情认定15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神州××××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919元、施救费690元、营运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浙a×××××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1060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白某赔偿瞿某某营运损失1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交纳78元,由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