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纪加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加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加甬,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200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加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纪加甬及其辩护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纪加甬与邹某、张某1、丁某、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KTV2222包厢内玩耍时,与被害人万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对其进行殴打,后因被害人张某2、罗某2等人前来帮助万某,邹某、张某1、丁某等人采用拳打、灭火器砸等方式对张某2、万某、罗某2进行殴打,被告人纪加甬持匕首刺中张某2心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张某2外伤致心脏破裂,行开胸探查、心脏修补术,此伤构成重伤;万某外伤致腹部穿透创,腹腔内少许积血,腹腔内脏器及重要血管未见损伤,此伤构成轻伤;罗某2外伤致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纪加甬已赔偿三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加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邹某、张某1、丁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万某、罗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赵某、冯某、罗某1、孙某1、史某、孙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受伤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纪加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加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加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加甬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泽宇请求对被告人纪加甬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加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