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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双方家长同意下,于2001年3月15日到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前双方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身体不好,经常看病,花了不少钱,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也同意。到了2004年9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同意离婚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5日在原平湖市黄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于200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9月起,因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而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根据生活实际情况,出于对王某乙健康成长的需要考虑,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并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