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缪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缪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3年11月15日,鄞县人民政府向徐某某颁发了浙江省鄞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确定划给徐某某坐落在原自留山一块,面积为伍亩捌分捌厘,并确认了四至,其中东:张久祥为界,南:砩矿为界,西:屯岭村为界,北:张存祥为界。2006年10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对徐某某的自留山颁发了林权证。1995年8月8日,鄞县人民政府向鄞县砩矿颁发了鄞国有(95)字第0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了四至,东:北段自墙,南段石马湾为界,南:东段山岗为界,西段至新华山石岩为界,西:北段至楼房墙脚外1米为界,南段自横街镇砩矿至矿后山脚为界,北:西段从楼房墙外8米为界,其余自墙为界。后鄞县砩矿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缪某某开办的鄞县横街镇上花轿花木场,并于2002年1月22日领取了鄞国用(2002)字第07-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与徐某某林地相邻的是北边的西段,双方以楼房墙外8米为界。2005年,缪某某建造楼房若干,并于2007年8月23日领取了鄞房权证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徐某某曾于2008年3月向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上访,称徐某某的林地被他人侵占建房,要求该局查处。该局认为徐某某反映的系林地使用权纠纷,建议徐某某申请横街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后徐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鄞国有(95)字第0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月9日作出了驳回徐某某起诉的裁定。徐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7月,徐某某发现缪某某擅自在徐定××林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别墅一栋。徐某某要求鄞州区农林局查处,但一直未获处理。徐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徐某某得知违法所建别墅系缪某某所有,缪某某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界址调查表中注明,北边西段以离楼房后墙8公尺为界,其余自墙为界,但其所建别墅就在离楼房后墙8公尺外,在徐某某的林地内。现请求判令缪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在徐定××林地范围内建造的别墅,恢复林地原状。缪某某在原审中辩称:缪某某于2002年从鄞县砩矿受让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其在这块土地上建造别墅后于2007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徐某某的林地使用权与缪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仅是相邻,并未重合,故缪某某未侵犯徐某某的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定法某某的众多证据中,能证明缪某某侵占徐某某林地的只有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上描绘的草图过于简单,无法反映实际情况,且缪某某已于2007年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徐定法某某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能推翻缪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故徐某某要求缪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在徐定××林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的别墅,恢复林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某负担。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7月,徐某某发现自己林地内建造了别墅,于2008年7月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缪某某的土地是自鄞县砩矿转让而来,缪某某受让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而徐某某的林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因此认为两块土地并未重合,行政部门办理的土地转让手续也无过错,并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的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是错误的。本案缪某某虽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但原审法院未考虑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否合法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徐某某的林地使用权有5.88亩,该林地范围内已被建造了别墅,原审法院应与有关部门一起进行实地勘察核实,如果情况属实,应审查缪某某取得房屋产权证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则应当纠正。缪某某辩称:徐某某已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08)甬鄞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认定鄞国有(95)字第0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与徐某某的林地相邻,没有重合,并驳回其起诉。徐某某认为缪某某侵占其林地,但其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推翻缪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缪某某提供2001年界址调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1年的界址调查表和1995年的界址调查表是相同的,缪某某2002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认的土地范围与鄞县砩矿于1995年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认的土地范围一致,界址没有变动过。徐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在原审中认为缪某某所建的幢号为1890号房屋占用了其享有使用权的部分林地,缪某某侵犯了其对林地的使用权。在二审中其又认可缪某某所建的1890号房屋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认为1890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本应属于其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范围,因行政审批存在错误,导致部分林地被划为国有土地。徐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2008)甬鄞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可说明法院已认定鄞国有(95)字第0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虽与徐某某的林地相邻,但并未与其林地重合,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缪某某所受让的土地及所办理的鄞国用(2002)字第07-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鄞国有(95)字第07-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范围一致并无异议。根据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两块土地并未重合,双方也确认缪某某所建房屋未超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范围,因此,徐某某认为缪某某所建房屋侵占了其林地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倪春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