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谢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谢某某,邱某,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贺某某,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区××路××号。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氐星路××号。代表人:彭某某。原审被告:贺某某。原审被告: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道口镇××西村(韩道口镇府前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邱某、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贺某某、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8时05分许,邱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湘k×××××倾卸大货车,沿青菱线驶往104线,至青菱线0000km500m(东林大桥西堍)驶上青菱线左转弯时,与贺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在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某撞后,又与谢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5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e053c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驾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及富阳中医骨病医院等治疗,先后住院5次(其中:九八医院住院2次,富阳中医骨病医院住院3次)共230天,用去医疗费128766.24元。由富阳中医骨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又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08年8月26日,谢某某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法医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因事故各方经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故由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嗣后,谢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某种原因申请撤诉,并由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某学撤诉。谢某某为主张赔偿,再次诉至法院。邱某驾驶的湘k×××××倾卸大货车由邱某某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4月29日止。贺某某驾驶的豫n×××××重型自卸货车由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06年7月19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邱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湘k×××××货车与贺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在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豫n×××××货车某撞后,又与谢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之损害,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邱某、朱某某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谢某某损失的民事责任,贺某某、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亦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谢某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湘k×××××货车、豫n×××××货车具有车辆保险(商业险,当时尚未施行交强险),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湘k×××××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豫n×××××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谢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准的范围及其数额和比例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准应计算谢某某损失为: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五次,共230天,用去医疗费128766.24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0天)计345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2008年浙江省居某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230天)计13747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895天,按2008年浙江省农林某某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090元/年÷365天×895天)计56618元,交通费(酌情)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258元/年×20年×24%)计44438.40元,浙e×××××摩托车车损(因两家保险公司均未作定损,且考虑到新车购置价格及至发生事故已有五年多时间,故以购车价格的50%计算,即:4500元×50%)计2250元,合计251969.64元。其中: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28766.24元-扣除非医保范围16422.64元)计112343.60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235547元。应由邱某、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1969.64元×60%=151182元,其中:可由保险公司承担(235547元×60%=141328.20元,因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5%,又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1000元,即:50000元×85%-1000元)计41500元。应由贺某某、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1969.64元×20%=50394元,其中:可由保险公司承担(235547元×20%=47109.40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绝对免赔率5%,即:47109.40元×95%)计44754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某、朱某某应赔偿谢某某损失151182元,其中:如保险理赔款可扣付41500元外,尚应赔付谢某某10968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湘k×××××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1500元,并扣付给谢某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贺某某、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应赔偿谢某某损失50394元,其中:如保险理赔款可扣付44754元外,尚应赔付56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豫n×××××货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4754元,并扣付给谢某某,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谢某某负担210元,邱某、朱某某负担1577元,贺某某、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526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向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处理的是商业险,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邱某驾驶的车辆连续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和受害人的车辆撞击,是两次交通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不应再予以保护。二、原审法院误工费某某托车损失确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并结合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判决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也是根据事故认定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明某某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医疗机构的治疗,也是符合事实状况的,被上诉人持续误工,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价值已经扣除折旧,并认定价值为2250元,数额认定符合事实状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某、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贺某某、夏邑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湖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贺某某驾驶的车辆(上诉人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上诉人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也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在审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并未扩大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05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先后5次住院治疗,共230天。2008年8月26日,进行伤残鉴定,各方多次调解均无效,嗣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在2009年12月22日裁定准许撤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伤残程度确定后一年内,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因入院治疗时间即为230天,考虑因个体因素以及伤残程度,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确定受害人财产损失时,已经考虑摩托车的折旧,并确定损失数额为2250元,该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