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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6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中旬向原告借得18000元,言明一周内即还,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8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中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日期,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汪某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