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任银祥、上虞市永丰水泥彩瓦砖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银祥,上虞市永丰水泥彩瓦砖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宋成安,胡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银祥。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永丰水泥彩瓦砖厂。负责人任银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娄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香。上诉人任银祥、上虞市永丰水泥彩瓦砖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宋成安、胡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