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