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吴甲、叶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吴甲,叶某,许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负责人葛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叶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吴甲、叶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叶某、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叶某、许某某为被告吴甲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方,被告许某某为该联保小组组长,三被告对联保成员在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从2009年12月16日起,被告吴甲未如期归还本息,并出现多次逾期情况,被告叶某、许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吴甲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52902.9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被告叶某、许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51118.54元及利息1784.44元(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起算时间自2010年7月1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叶某、许某某对被告吴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甲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未作答辩。被告许某某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甲、吴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方,被告许某某为该联保小组组长,三被告对联保成员在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从2009年12月16日起,被告吴甲未如期归还本息,并出现多次逾期情况。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吴甲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52902.98元。被告叶某、许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受信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借款人账户明细、分期贷款结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及吴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吴甲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对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甲与吴乙是共同借款人,系连带债务人,原告以被告吴甲是实际借款人为由仅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叶某、许某某对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51118.54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许某某对被告吴甲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