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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富阳市××××砖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富阳市××××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富阳市××××砖厂,住所地:富阳市××桥镇××村。(组织机构代码:x0918987-4)。代表人:汪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朱甲与被告富阳市××××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富阳市××××砖厂负责人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名为“窑厂定期转让合同书”、实际上是窑厂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窑厂,承包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款每年190000元等。2004年3月2日,双方签订印章交接书,并明确了双方的权某和义务。次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将窑厂的机械成套设备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如承包期内遇国家政策停止生产的,被告应按承包年度全额退还承包款;第二期承包款延期交纳等。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了承包款1900000元及机械设备转让款700000元。2009年6月28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确定被告属整顿淘汰企业,限令在2010年11月底前关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未到期的承包款及机械设备的处理问题,但被告至今未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款585833元;三、被告交还原告机械设备或折价160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窑厂定期转让合同书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签订合同及合同中对双方权某义务的规定的事实。2、印章交接书1份(原件),以证明印章交接、原告在承包期内添置财产的归属、汪甲为被告的负责人及双方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退还承包款的事实。3、窑厂定期转让合同书附件(二)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3日以700000元的价格将机械设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双方约定如出现政策性关停的情况,被告应将未到期的承包款和机器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汪甲作为被告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此附件的事实。4、汪甲出具的的承诺1份(原件),以证明2004年3月2日,被告承诺如出现国家政策要求关停的,被告将返还未到期的承包款的事实。5、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清单1份(原件),以被告将清单上的财产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收条4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承包款1900000元及机械设备转让款700000元的事实。7、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富某办(2009)71号文件1份(原件)和富阳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政府确定被告应在2010年11月底前淘汰关停的事实。8、富阳市灵桥镇政府会议记录1份(复印件),以证明富阳市灵桥镇政府调处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事实。9、律师函1份(复印件)、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事实。10、合伙企业基本情况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系汪甲、汪乙、汪丙、姜某某合伙开办的私营合伙企业的事实。被告富阳市××××砖厂答辩称:本案系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富阳市××××砖厂不是适格的被告,既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和机械设备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富阳市××××砖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书的一方虽为被告,但实际上合同的权某义务与被告无关,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原告和汪甲、汪乙、汪丙、姜某某4位合伙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汪甲、汪乙、姜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和6-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的被告并非是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该6组证据虽是承包协议的履行有关,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清单中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汪甲、汪乙、汪丙、姜某某合伙开办的私营合伙企业,后汪丙退伙,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1月5日,汪甲、汪乙、姜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名为“窑厂定期转让合同书”、实际上是窑厂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书规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富阳市××××砖厂,承包期1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款每年190000元。合同还规定了承包期满财产的处理、财务管理等内容。后原告对外以富阳市××××砖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汪甲、汪乙、姜某某不参与企业的经营。期间,汪甲、汪乙、姜某某以被告的名义收取原告的承包款1900000元。后因被告属政府规定的淘汰企业,被限令在2010年11月底前关停。就退还未到期的承包款及机械设备处理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汪甲、汪乙、姜某某作为被告的投资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虽然合同上写明被告是合同的签订者,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是被承包的企业,合同标的是被告企业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不是本案中的被告,应当是被告的投资人汪甲、汪乙、姜某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还原告承包款585833元及交还原告机械设备或折价160000元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8元,减半收取562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149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 健 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