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与杨某某、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杨某某,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夏××楼。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至牡丹路交叉口时左转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原告所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7月1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60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等。另肇事车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某某是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2584.91元、误工费16679.84元、护理费4125元、营养费395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49.5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车损修理费800元、附助器具费用139元、查档复印费44元,合计140728.85元。被告已支付30620元,尚应赔付110108.85元。二、上述损失的理赔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杨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对非医保用药与原告有过约定,由被告承担80%。其已支付医疗费25620元,另外以汇款到原告帐户的形式支付原告5000元,共计已付306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费用同意理赔。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计算。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是住院天数加30天也就是105天。对于车损应按照评估金额确定为543元。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附助器具费和查档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该次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5517.5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分公司乙基本情况,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资格。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以及约定所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杨某某承担90%责任,朱某某承担10%责任的事实。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对调解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双方调解结果不应作为保险公司理赔依据,被告杨某某提出调解内容其并不清楚,被告杜某某提出之后杨某某与朱某某还写过一份协议约定非医保部分由原告承担20%。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情况及医疗费用。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车损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用。被告方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提出发票数额与评估价格不一致,应以评估价为准,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赔偿范围。对评估报告及车损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数额与修理费发票数额不一致,按车损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价格确定。5、施救费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1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物价的标准摩托车施救费为8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查档费发票、复印费发票,附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上述费用损失。对此被告提出,查档费、复印费属于原告举证所需费用,附助器具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原告对附助器具的购买未能提供相应就诊医院的证明,查档费及复印费系举证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8、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护理、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被告提出伤残按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确定,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报告结论相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在县城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上均有浙江武义七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某,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鸣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县城的事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了武义县公安局白某派出所、武义县人民政府白某街道办事处、武义县白某街道鸣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g×××××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对此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证明,证明原告门诊挂号姓名纠正的事实。对此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某、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经协商达成医药费医保外的费用由杨某某承担80%,朱某某承担20%的协议。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医药费2562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转帐凭证,证明汇款到原告帐户5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驶至牡丹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0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内签名确认“经双方某某所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杨某某承担任90%赔偿责任,朱某某承担10%赔偿责任。”2009年11月12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又写了一份协议,约定“医药费医保外的费用由杨某某承担80%,朱某某承担当20%”。2010年7月12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其费用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左右,仅供参考)。3、伤后两次住院期间需设1人陪护;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审理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也是原告朱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某某车损经金华中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估价,损失总价值为543元。另被告杜某某是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杨某某系受被告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杜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0620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杨某某有重大过失;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审理,故对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按所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另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内签字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0%,原告朱某某承担10%,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又签定协议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原告朱某某承担20%。该协议对之前的协议内容作了一定的更改,故对更改部分内容按后一份协议确定。综上,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按80%赔偿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其余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按90%赔偿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总额为53169.91元,扣除原告自已应承担部分后,其余合理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费用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审核为5517.51元,原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附助器具费用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中的参考意见确定。根椐原告伤情营养费按中间值49.44元/日计算。营养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为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合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伤残等级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伤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月工资1800元,故误工费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原告工作单位在县城城区范围内,其已在县城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车损按估价报告确定。施救费按票据确定。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的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查档复印费系其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169.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966.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4439.45元、护理费4125元、交通费7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543元,合计135815.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2178.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3636.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5517.51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80%即4414.0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90%即43306.92元,合计被告杜某某共需赔偿原告朱某某47720.93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付30620元,被告杜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朱某某17100.93元,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杜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某某8217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47720.93元,扣除已付30620元,尚欠1710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927元,被告杜某某、杨某某负担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