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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富某、朱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富某,朱甲,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富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富某、朱甲、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张某某,被告富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产生医药费37196.36元、误工费31800元(75元/天×424天)、护理费9800元(56元/天×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360元(40元/天×34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1300元(摩托车损失990元、衣服损失310元),合计138198.36元。除被告富某已支付37200元,尚应支付100998.3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富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某、朱甲辩称:被告富某为机动车借用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项限额进行赔付,同时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1元及陪护费2680元。误工费,时间偏长,伤后8个月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为15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又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及衣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偏高。经定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富某驾驶被告朱甲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萧山区××路××军推拿店处由南往北行驶经道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富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同年6月26日行l1椎体切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l1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2010年7月2日,原告再次入院行l1椎体内固定折除术,同年7月17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卧床休息1周”,共花去医疗费37196.36元,其中伙食费201.10元,陪护费2680元。原告伤情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富某已支付27200元,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1.医药费34315.26元(扣除伙食费201.10元、陪护费2680元);2.误工费,从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诊断证明分析,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误工费为31800元(75元/天×424天);3.护理费9800元(56元/天×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4.营养费1360元(40元/天×34天);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萧山××××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能证实其近几年居住在萧山××××社区,但不能证实其从事何种职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财物损失3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4609.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富某的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富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甲负连带责任。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安信保险××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某某损失104609.26元。因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富某已支付27200元,则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龚某某67409.26元,支付给富某27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交纳452元,由富某负担,朱甲负连带责任。其中富某应负担的诉讼费452元,龚某某同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