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项甲。委托代理人:季甲。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9月13日,被告项甲以有证据在国外为由申请延期举证期限三个月,本院决定予以延期50天。2010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项甲向原告吴某某多次借款累计达40000元,被告项甲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项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项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认识,2010年5月份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去温某玩,被告遂于2010年5月25日到温某。后原告多次说有6万元钱空闲,可以借给被告,被告答应借款后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落款时间写成2010年5月17日。但是,被告跟随原告到农业银行取款时,原告说钱已借给原告舅舅了,以后再给他,结果一直没有给他。2010年7月10日,被告曾到温某万象派出所报案,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受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于2009年上半年认识了被告项甲,于2009年6、7月份第一次借给被告项甲6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最后一次借给被告项甲6000元,总共分六、七次借的,都是现金交付的。借条是于2010年5月17日晚7、8点钟在温某写的。后原告吴某某更正陈述,称借条是2010年5月7日写的。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项甲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项甲质证陈: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的落款时间并不是2010年5月17日,而是2010年5月25日下午5点多,而且原告也并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被告项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姐姐项乙的声明某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认识时间及经过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2008年8月16日-2009年6月在格瑞斯集团公司某作,且在2008年9月25日-2009年6月被派往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工作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一张,以证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一个朋友借了100元后,从银行取出98元来买车票回青田的事实。4、电话清单一份,以证实2010年5月份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邀请被告到温某去玩,而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才到温某,并于2010年5月31日离开温某的事实。5、证人季某的证言,以证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季某借了100元买车票回青田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原告吴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中的情况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待证事实,在2010年5月17日之前都是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从来没打过电话给被告,而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是为了催讨借款。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项甲经被告的姐姐项乙介绍认识。2010年5月17日,被告项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吴某某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项甲至今没有支付过。本院认为:被告项甲拖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项甲辩称并无收到该借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声明某、证明某、银行汇款清单及电话清单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吴某某请求判决被告项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尹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