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15日归还,超过期限的每天按本金5%计算违约金。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归还了原告借款15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李某某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每天按本金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08年11月16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